姚习洪,法学本科,专职律师。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湖北省律协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各级律协会员。多家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法律在线网、法律快车网、天平网、中顾网、法帮网、法邦网、110网等... 详细>>
律师姓名:姚习洪律师
手机号码:18672816800
邮箱地址:yaoxihong_008@163.com
执业证号:14290200910480447
执业律所: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仙桃市黄金大道新天地国际广场B座16楼
当今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崭新的事物层出不穷,人们的生活观念发生很大的变化。为了调剂生活,追求刺激,“驴友”自愿结合外出探险、旅游活动应运而生。但是,由于各自因素的影响,“驴友”上述活动中出现一些意外伤害事件。伤害事件发生后,遭遇到索赔难题,大多案件以调解方式平息,有部分案件以诉讼方式解决,但是,困于没有相关法律具体规定和在上述活动中提供证据较为困难,索赔之路并不畅通,那么究竟谁应为该类伤害事件负责?
【评析】
“驴友”一词源自网络,“驴友”是对户外运动,自助自主旅行爱好者的称呼。特指参加自助旅行、一般性探险、爬山、穿越等爱好者。上述活动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自发性。“驴友”参与上述各项活动大多是自愿行为,他们大多以网络联系方式,自由结合形成“驴友”团队。二是传染性。“驴友”探险和其他业外活动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很多人积极踊跃参加,“驴友”论坛的传染效应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三是松散性。以网络自发形成的外出团队,由于网民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特征,决定着参加此类活动的人员组成较为松散,甚至相互之间并不进行沟通。四是权利义务的模糊性。“驴友”团队大多没有参加旅游公司,没有合同存在,因此,“驴友”之间、“驴友”与其他主体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来划分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是从《合同法》角度分析。
“驴友”组团旅行可以分为以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和没有任何约定三种形式。在第一种形式下,各方权利与义务较为明确,不存在究责难题;第二种形式,虽说有口头约定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举证困难问题;第三种形式由于缺乏合同基础,究责更为困难。因此,在开展“驴友”活动中,“驴友”组织者与其他“驴友”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关系,同时要和相应的旅行社签订合同,而且应事先购买人身伤害保险,以保障出现意外后能够妥善得到补偿。然而,在现实中,第二、三种形式属于“驴友”外出活动的主流趋势,参与“驴友”活动的人除了自己为自己行为负责外,在司法实践中应赋予“驴友”团队组建者与其他“驴友”之间具有一般意义的“合同”关系;“驴友”团成员之间具有最低限度的照顾救助合同关系。只有固定这种合同关系,才能够让“驴友”们参与和组团更富于理性,避免各类事件的发生。
二是从参与方式角度分析。
大多“驴友”团是在个人的号召下在网络上自发组成的,但是,这种“自发性”往往受到个别人的舆论引导。例如:在初始阶段,部分人利用网络匿名性特征,发布不准确信息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甚至采取欺诈、诱导方式组建“驴友”团。只要出现上述现象,“驴友”团队中这些信息的发布者及“驴友论坛”的实际控制者,应对活动中出现的归因于上述因素所出现的伤害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是注意义务角度分析。
“驴友”外出活动具有一定的冒险性,他们所到达的区域通常是未开发区域,从事的活动具有挑战生理极限特点。因此,对于某些区域,政府应明令禁止开展上述活动,应作出明确的提示义务。另外,“驴友”团中部分“驴友”由于年龄特征、身体状况等因素决定着伤害事件发生几率和可能性。因此,如果“驴友”团组织者了解到该类信息后,凭借自己外出探险或旅游活动经验,应做相应的告诫与提示义务。如果上述主体没有在注意义务范围内作出相关具体行为,那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